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5/2024-00108 |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 | 市住建局 |
成文日期 | 2024-06-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消防救援支队与市住建局制订了我市的《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作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12日
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作机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形成监管合力,提升本质消防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关于全面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省里的《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作机制的通知》(浙消〔2024〕25 号)文件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是指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工程领域建立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协作配合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协作领导小组,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市消防救援支队火调技术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消防监管处为具体联络处室,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明确分管领导和一名联络员,负责沟通协调相关工作。协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疑难、复杂、重大、典型问题。
第六条 市、县两级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可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形成会议纪要:
(一)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过程中,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讨论研究决定的;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专家论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的,应在专家论证前进行讨论研究,形成一致意见;
(三)新出台涉及消防安全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文件规定时,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合开展培训,推动实施的;
(四)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应用涉及消防技术标准适用的,或制定、修改相关地方标准的;
(五)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备案,但因原生问题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组织研究讨论,制定整改方案;
(六)工作中出现其它需要双方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 温州市住建局和市消防救援支队共同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消防技术专家库的组建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建局负责。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通过系统对接等方式加强信息共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IRS等系统对接方式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审批文书等信息共享给消防救援机构,通过浙政钉“全过程图纸”应用将全过程数字图纸等与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有关的资料共享给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通过IRS等系统对接方式共享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之前已受理办结项目的有关审批意见、技术图纸等资料共享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法协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监督、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过程中应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技术服务意见或报告进行核实,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涉嫌存在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将有关线索函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存在违法执业及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严重失信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实施联合惩戒,纳入“黑名单”。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房屋市政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消防产品质量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应协助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抽样,对抽查发现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不符合市场准入消防产品的建设工程,双方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法责令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改正并处罚,消防救援机构要依法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过程中应按照《浙江省消防技术规范难点问题操作技术指南》等有关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落实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消防救援口等相关标识设计、施工工作,便于消防救援任务开展。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协助开展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水泵结合器的测试。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设工程领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在工作中发现存在未经设计审查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及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等违法行为,应当将线索及时函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在工作中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使用性质(含擅自提高火灾危险性)的,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改正并作出处理;单位、个人未在整改期限内恢复建筑物、场所原使用性质(原火灾危险性)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将线索函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未重新备案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同步办理机制,逐步实现“同步受理、联合检查、结果互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公众聚集场所工程的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过程中,应邀请属地消防救援部门参与,双方整改意见一次性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在受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后,及时抄送住建部门,若发现未经消防验收或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告知企业办理。
第十四条 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核查等工作中,可以邀请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双方共同研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住建部门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接手新建住宅小区和高层建筑时,应全面查看消防通车道及登高救援场地及其他主要消防设施是否完好,发生大面积损坏或擅自拆除停用的,应及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中涉及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相关责任的,应当通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就建设工程领域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的制定、修订、执行、评估加强沟通,保证信息交换的及时、畅通;双方按照各自职责新出台的涉及消防安全的文件规定等,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视情联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培训,共同提升行业管理水平,联合指导乡镇街道提升对小额房屋改建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双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标准规范、上级政策文件的适用性有争议时,除按第六条之规定进行会商外,双方在日常工作中应建立审批结果互信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时,对适用消防技术标准方面存在疑义的,可参考消防救援机构对项目的审批和验收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在工程交付后的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中,对适用消防技术标准方面存在疑义时,可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审批和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本机制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机制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转发省消防救援总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消防救援机构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作机制(试行)〉的通知》(温消〔2021〕17号)不再执行。
温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办公室
2024年6月12日印发